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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梁夢迪

  • 當事人
    黃晶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黃晶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記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95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1/3=37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雖以「張記洋行」為被告,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所載「張記洋行」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張剛銘即張記洋行」,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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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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