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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梁夢迪

  • 原告
    張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克強即艾美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 金額本息,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4萬3,475元,共計146萬8,657元(計算式:132萬5,182+14萬3,475=146萬8,65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萬5,553 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之請求項目及聲明第2項部分, 共計137萬7,937元(計算式:24萬8,128+40萬5,346+38萬4, 350+8萬8,734+4萬2,180+6萬5,724+14萬3,475=137萬7,937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即9,775元(計算式:1萬4,662×2/3=9,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78元(計算式:1萬5,553-9,775+3,000=8, 77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資遣費 24萬8,128元 2 平日加班費短少金額 40萬5,346元 3 休息日出勤加班費短少金額 38萬4,350元 4 國定假日未休出勤工資 8萬8,734元 5 特休未休工資短少金額 4萬2,180元 6 勞健保費超扣金額之工資差額 6萬5,724元 7 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失業給付之損失 9萬0,720元 總計 132萬5,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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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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