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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許佑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6630元(包含民國110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之薪津14萬3043元、資遣費45萬9783元、因檢疫隔離所生之交通住宿費2萬3804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萬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9566元(計算式:626,630+72,936=699,5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因檢疫隔離所生之交通住宿費外,其餘項目即本息共計67萬2991元(計算式:626,630-23,804+孳息70,165=672,991)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4920元(計算式:7,380×2/3=4,920),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80元(計算式:7,600-4,920=2,6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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