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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吳庭宛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告
鳴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自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提繳191元,及自各期應提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應給付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其出生年月為83年8月,其經被告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36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前述薪資6萬元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48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萬+3648)×12月×5年=381萬8880】,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191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885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2萬4956元(計算式:381萬8880+191+5885=382萬4956),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萬8917元。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5945元(計算式:3萬8917×2/3=2萬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2972元(計算式:3萬8917-2萬5945=1萬29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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