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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陳甄琦
原告
林靂永
被告
君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甄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靂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甄琦、林靂永(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其訴之聲明為(一)財產權部分:陳甄琦請求被告君誠有限公司、林君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含工資6萬元、加班費2500元、資遣費1萬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林靂永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80元(含工資3萬771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5萬6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陳甄琦、林靂永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3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財產權請求部分陳甄琦、林靂永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43元】;(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陳甄琦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林靂永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註】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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