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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聲請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客戶收取現金貨款而未繳納予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之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69,94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94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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