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3號
- 原告
- 林秉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伸律師
- 被告
-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服務證明書中記載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及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720元【計算式:(7萬9,000元萬元+4,812元)×12月×5年=502萬8,720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98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02萬9,705元(計算式:502萬8,720元+985元=502萬9,70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萬9,7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6,932元(計算式:5萬797元-5萬797元×2/3=1萬6,93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7萬9,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蓋印收狀戳) 5% 660.14元 2 7萬9,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5% 324.66元 小計 9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