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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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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丁文涵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甲○○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為本件訴訟內容之請求,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有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所為之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茲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6萬5,870元暨法定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前已繳之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1份;補正之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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