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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蔡英雌

  • 原告
    黃柏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迄未提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遍查全卷,亦無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茲聲請人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所持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4萬至15萬元、30萬元),相對人對聲請人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本票2紙之正本予聲請人,準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認定為44萬元(計算式:14萬元+30萬元=4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據此,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復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爰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一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1份;茲應補正之2份請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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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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