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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撤銷書面警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陳順益
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書面警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書面警告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經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並由原告於113年4月8日領取簽收,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原告雖已補正調解紀錄、被告法人名稱,然仍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書面警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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