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陳頣潔
- 被告
- 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詠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16元、薪資10萬元、資遣費21萬2,126元、職業災害補償100萬4,25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6,293元、健保費自付額6萬4,400元、加班費103萬7,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16元、薪資10萬元、資遣費21萬2,1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6,293元、加班費103萬7,900元,共計184萬2,235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38元【計算式:19,315元-(19,315元×2/3)=6,438元】;剩餘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00萬4,256元、健保費自付額6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56萬8,656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981元(計算式:6,438元+16,543元+3,000元=25,981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981元(計算式:25,981元-2,000元=23,9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