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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廖玉婷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玉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0,396元,是本件應核定上訴利益金額共為21萬0,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060元(即4,590元×2/3=3,060元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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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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