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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鈺純

上訴人
被告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心穎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41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13 年5 月7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主文第2 項、第4 項前段範圍乃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第3 項、第4 項後段則自同年7 月1 日至其復職日期間)。互核聲明第1 項、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被上訴人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414 萬480 元(計算式:【65,000+4,008】× 12× 5 =4,140,4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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