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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張昊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甘帕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如清算人為法人,亦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中辰工程顧問公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5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府產葉商字第11349568400號廢止登記,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已於113年2月12日過世。是原告未查明被告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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