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洪宜旬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被告
-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秋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士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榕逸律師(解除委任)
- 複代理人
- 張漢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包含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記載 更正後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972元、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