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廖博紳
- 原告
- 陸政錡
- 原告
- 王德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裕展律師
- 被告
-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塜田美樹
- 被告
- 瞿吉平
- 被告
- 林冠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34萬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27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2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30萬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23萬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3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25萬2,4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19萬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8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9、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9項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萬9,480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萬2,933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0項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萬2,89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萬5,58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1項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萬2,413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萬6,727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