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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廖博紳
原告
陸政錡
原告
王德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被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告
瞿吉平
被告
林冠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34萬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27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2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30萬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23萬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3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25萬2,4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19萬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8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9、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9項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萬9,480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萬2,933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0項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萬2,89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萬5,58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1項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萬2,413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萬6,727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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