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廖博紳、陸政錡、王德鈞、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瞿吉平、林冠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34萬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博紳新臺幣27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2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30萬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政錡新臺幣23萬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3項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25萬2,4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德鈞新臺幣19萬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8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9、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欄第9項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萬9,480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萬2,933元為原告廖博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0項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萬2,89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萬5,583元為原告陸政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11項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萬2,413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萬6,727元為原告王德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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