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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 被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瞿吉平林冠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博紳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5,2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上訴人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瞿吉平、林冠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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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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