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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詹郁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址在新竹縣竹北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13年1月23日113昕字第0100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審酌本件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其至士林地院開庭較為方便,且被告亦來函表示同意以原告勞務提供地之士林地院作為本件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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