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姚水文
- 原告賴佩珍
- 被告吳峻陞、蔡瑗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佩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吳峻陞 蔡瑗蔆 O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OOO(即OOO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O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甲○○、 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如以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丙○○、 吳○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吳○容如以新臺幣壹仟 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被告丙○○ 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㈡為:被告丙○○、丙○○之父親、 丙○○之母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5-6頁);因被告丙○ ○之父母OOO、OOO於民國104年間離婚,並協議由被告OOO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權利義務,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置於限閱卷內)可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OOO即丙○○之父部分,並具狀更正聲明㈡ 為:被告丙○○、O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查 理」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人頭商號「峻陞企業社」負責人及提款車手,在華 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辦戶名「峻陞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在所建置「千興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36分、113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500萬元、688萬元至 系爭帳戶,「查理」旋即指示被告甲○○於113年4月3日上午1 0時51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提領500萬元;「查理」另指示被告乙○○於113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9分至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分別提領500 萬元、下午12時31分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188萬元, 被告甲○○、乙○○均於取款後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乙○○載 送被告丙○○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將上開詐欺所得 交付「查理」指示之人收取,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丙○○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顯非無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OOO應與丙○○負連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5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丙○○、OOO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㈠被告乙○○:我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有道 理,我沒有特別要答辯,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㈡被告丙○○ 、OOO:有和解意願,每月可還幾千元等語;㈢被告甲○○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工作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詐騙共匯款1,188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院卷第149、150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658-668頁),及系爭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第259-267頁)可參,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甲○ ○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罪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719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為憑。另 被告乙○○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7199、17200、21143、27730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237、240、244、24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66頁)可參,復經被告乙○○到庭供認屬實(本院卷第58頁), 而被告丙○○共同參與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OOO到庭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和解(本院卷第58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丙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OOO與被告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甲○○、乙○○與被告OOO間並無約 定或法律明文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雖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1,188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113 年8月10日起(重附民卷第17頁)、被告乙○○自113年9月11 日起(重附民卷第55頁)、被告丙○○自113年9月22日起(重 附民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OOO連帶給付1,18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2日起(重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1,188萬元及被 告甲○○自113年8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11日起、被 告丙○○自11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OOO連帶給付1,188萬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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