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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
    沈柏亨香港商台灣邏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沈柏亨 被 告 香港商台灣邏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承達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 日以111年度救字第9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應分別由原告及被告負擔,即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七,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13日至4月30日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43元本息;(三)被告 應補提撥4,7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開 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32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第一項聲明依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5,005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5日=25,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第四項聲明核屬非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嗣後原告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10年4月23日至4 月30日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3元本息;(三)被告應補提撥4,7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被告應開 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832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原告第一項聲明依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5萬元,據此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3,336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8日= 13,336元】元,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第四項聲明核屬非 財產訴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7,500元。故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375元。包括: ①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四十三:2,15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原告之起訴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開立非願離職證明書,並請求薪資等債權52,043元、提繳退休金專戶債權4,789元,本件訴訟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56,832元【計算式:52,043元+4,789元=56,8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第一項聲明應徵 收裁判費1,000元,第四項聲明核屬非財產訴訟,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三即2,150元【計算式:5,000元×43%=2 ,1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②第二審裁判費之百分之四十三:3,225元。 本件第二、三項聲明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 第一、四項聲明之裁判費1,500元及4,500元已如前述,應徵裁判費合計7,500元,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3,225元【計算式:7,500元×43%=3,225元】,並向本院 繳納。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125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合計5,00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勞上字第70號判決,其中百分五十七即2,850元【計算 式:5,000元×57%=2,8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應徵裁判費7,500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七即4,275元【計算式:7,500元×57%=4,27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合 計為7,125元【計算式:2,850元+4,275元=7,125元】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上列之裁判費,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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