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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劉宜瑄、劉如芳、林柏宇、詹育姍、蕭宇宏、林稚宸、蕭聖源、高國欽、紀婷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412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起訴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10,076元,應徵收裁判費19,018元;又關於非財 產權部分(開立離職證明),應徵收9,000元,合計28,018元 。原告已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73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2,745元(計算式:28,018-15,273),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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