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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原 告
鄭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百堯、合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展模板工程行即林偉龍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872元本息,應徵收裁判費12,583元。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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