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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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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意玲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17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60元(計算式:3,090-1,030),應由被告負擔。次查,上開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確定,依主文諭示應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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