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被 告
英商安天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OAKES DANIEL JOHN

上列被告與原告董錦文、韋竹戎、楊美玉、賴貞霓、劉恩平、劉玉萍、蔡鈴菁、王宥怡、岩玉麗、林宏璋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董錦文、韋竹戎、楊美玉、賴貞霓、劉恩平、劉玉萍、蔡鈴菁、王宥怡、岩玉麗、林宏璋(下稱董錦文等十人)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董錦文等十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董錦文等十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渠等原應繳納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列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及「第一審已繳金額」欄所示(又第一審已繳納金額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紙),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如附表「被告應繳金額」欄記載,共計新臺幣11,656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 第一審已繳金額 被告應繳金額 1 董錦文 193,371 2,100 700 1,400 2 韋竹戎 148,949 1,550 516 1,034 3 楊美玉 140,600 1,550 516 1,034 4 賴貞霓 194,800 2,100 700 1,400 5 劉恩平 129,292 1,330 443 887 6 劉玉萍 164,317 1,770 590 1,180 7 蔡鈴菁 194,450 2,100 700 1,400 8 王宥怡 163,645 1,770 590 1,180 9 岩玉麗 140,157 1,550 516 1,034 10 林宏璋 152,300 1,660 553 1,107         合計 11,65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