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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被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被告與原告耿世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4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685元(詳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8,685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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