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 被告
- 立足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芷婕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美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770元(計算式:1,770元+3,000元=4,77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