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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被告
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凡

上列被告與原告鄒世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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