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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原告
侯如霞
被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其中100分之38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6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10元,以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15,565元,其中100分之38即5,915元【計算式:15,565元×38%=5,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62即9,650元【計算式:15,565元×62%=9,650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0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以及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參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原告已繳納7,188元【計算式:5,203元+1,985元=7,188元】。是以,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462元【計算式:9,650元-7,188元=2,462元】,餘5,9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462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91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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