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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 原告
    鄭芳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芳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凌茉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相對人凌茉青訂製客製化戒指,並於同年1月23日給付訂金共計新臺幣10,000元予相對人;又因雙 方間約定之樣式大有不同,經雙方討論後,相對人向聲請人保證修改戒指,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16日給付尾款32,000予 相對人,然因其完成之款式與雙方約定有所不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償還已受領之價金,惟其未依約還款,尚有新臺幣42,00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 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陳報相對人為「采璽珍藏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又於同年10月7日命聲請人陳報就以凌茉青為相 對人?抑以采璽珍藏設計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該裁定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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