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宏德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勝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羅勝耀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對帳表、發票及支票,相對人均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羅勝耀僅為工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得對相對人羅勝耀請求之依據為何,該裁定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