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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 原告
    林煒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煒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林芷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林芷芸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無法辨識款項匯入何人帳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 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6日提出陳報狀及匯款紀錄,然本院形式審查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借款予相對人之事實,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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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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