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9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思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皓思公司向聲請人租用電信設備,惟未依約繳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皓思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皓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信達,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3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皓思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