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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8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光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文即德和服裝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文即德和服裝社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名稱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供相對人陳建文之年籍資料及德和服裝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是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德和服裝社之性質及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提出最新登記資料,並陳報其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供本院查詢,該裁定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陳建文之年籍資料及德和服裝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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