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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委由聲請人提供保全服務,惟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聲請狀提出之相對人服務契約書,簽訂續約日期為111年2月1日,服務期間為12個月,而聲請人請求之服務費用係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服務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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