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施又琳,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受款人為喜利得有限公司,票據號碼SW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9,862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上已載明受款人「喜利得有限公司」,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喜利得有限公司」,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喜利得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