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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聲請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美、葉怒彰、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新格(兼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斯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新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昌歆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楊宜興、李易真、孫釗炫、林惠美、葉怒彰、林寶惠、張秀敏、楊景成、許懷賜、許新格(兼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斯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許新雅(即許懷賜之繼承人)、昌歆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等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61號裁定駁回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嗣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復相對人對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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