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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中野作哉即香港商佑天蘭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人
之清算人
代理人
徐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香港商佑天蘭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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