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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7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請人
羅賢岳即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東鉅公司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羅賢岳具狀陳稱東鉅公司股東陳冠甫、鄭玉容、陳玟璇3人已將出資額讓與信大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羅賢岳),並由信大公司指派羅賢岳為東鉅公司清算人云云。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訂有明文。惟查本件東鉅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09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欄為「陳冠甫、鄭玉容、陳玟璇」,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故本件應補正東鉅公司股東名冊,需與東鉅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股東相符,始為適法。聲請人羅賢岳以其已受信大公司指派為東鉅公司清算人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未能提出正確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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