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民事聲報簿冊保存人狀所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該址為聲請人遷出前之戶籍地址,然聲請人現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登記,難認可以其遷出前之原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足證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報簿冊保存人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戶役政查詢單為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