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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00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債權人
巴可創建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克峰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債務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五股區,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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