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儲O年
- 相對人
- 樊O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上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而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系爭假處分執行亦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函地政機關塗銷假處分登記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駁回執行,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