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 聲請人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相對人
-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莊雅婷
- 關係人
-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游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莊雅婷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4日、112年6月29日,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科技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松樂科技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簽立分期買賣契約,總價款為21,972,000元,並開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0,832,000元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㈠000年00月間,聲請人三度到公司討論清償事宜,雙方並達成繳款正常即不會執行的共識及更換支票確認;㈡相對人目前繳款正常,應無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理等語。核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遵期履行及得否行使抵押權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與聲請人協議或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