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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允嘉(原名:曹錦綉)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知琴 相 對 人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關 係 人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關 係 人 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及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 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8,000,000元、7,000,000元 及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關係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復於107年10月15日邀同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0元及美金2,000,000元。又經關係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7日邀同相對人為其簽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本金合計11,134,516元。嗣後,關係人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於111年12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本金合計美金555,712.16元。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RIMAX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務人現借款本金及尚欠金額之附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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