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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台龍汽車有限公司(原名德尚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大業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大業使用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聲請人公司維修,維修費用新臺幣102,300元。聲請人於修繕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取車,迭經連絡而無效果,經發以電話簡訊通知相對人,亦未獲回應,爰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電話簡訊通知照片、報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為證。

二、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合法通知債務人仍未受清償時,始得實行留置權而聲請拍賣留置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證明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法催告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且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非本件相對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大業於一定期限內清償之證明;以及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以何人為相對人方為適法,均非無疑問。按諸上開規定,其拍賣留置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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