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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關係人
戴O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戴O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永英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永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戴O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關係人為地政士並已執業多年,具專業資格及能力,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戴O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永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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