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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8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聲 請 人
朱麗雲
相 對 人
八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未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本票未經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上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部分(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2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31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 002 112年7月31日 600,000元 113年2月29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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