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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張立偉
相對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相對人
林言修

林平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林平祥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林平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林言修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140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一 112年12月11日 3,4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月17日 CH0000000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林言修 林平祥 二 113年6月27日 1,608,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CH0000000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林言修 三 113年6月27日 1,720,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CH0000000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林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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