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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歐政於

  • 原告
    辛普森生醫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5號 聲 請 人 辛普森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榮先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 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 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郭榮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 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雖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6日,然上開提示日期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則聲請人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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