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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 原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2號 聲 請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忠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相對人陳忠康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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