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勇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群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誌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更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重新提出載有正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之聲請狀,並蓋有聲請人「勇翔交通有限公司」、勇翔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群盛」3個印文。
二、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